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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 請 人 何淑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瀟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查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尚在本院繫屬中,並未確定,聲請人亦無從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