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王思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武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114年9月5日、114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址、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