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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沈育莉代 理 人 沈晏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7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後向本院起訴行使權利,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是故,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既未確定,則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