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以涵相 對 人 鄭文鑫
陳柏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就相對人陳柏杉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柏杉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26號、97年度裁全字第272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6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34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陳柏杉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陳柏杉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陳柏杉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206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0月22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3044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10月22日彰院國文字第114006867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10月21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500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就相對人陳柏杉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鄭文鑫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聲請,依首揭規定,得持有效證明文件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