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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謝新平相 對 人 劉冠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2,5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97號及110年度存字第85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7446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