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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袁接盛相 對 人 劉宇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5,590元(計算式:95,100×9÷10=85,5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就執行費及差旅費部分,因非屬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入,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