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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 盧德熙

盧靜芬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8,2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57,372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357,372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費 70,000元 同上。 合 計 1,022,992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