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許麗華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