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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件假執行案件已經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際,供全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程序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執行已終結,然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未必無損害,非上述判例所稱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之情形,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另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債權人即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