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陳穎相 對 人 王莊屏
楊昀霖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莊屏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5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准予將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楊昀霖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1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相對人楊昀霖對第三人常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薪資債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昀霖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楊昀霖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楊昀霖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楊昀霖部分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撤回前開薪資債權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另查關於相對人王莊屏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其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王莊屏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