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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吳麗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馮雁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馮雁平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雁平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11,493,8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馮雁平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06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索引卡查詢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馮雁平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馮雁平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