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胡淨賢相 對 人 侯美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於免為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主張其因免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於同年10月21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異議後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經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20,833元,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全部賠償相對人,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歷審判決、109年度存字第2397號及112年度訴字第234號歷審判決等相關卷宗審核,查本件相對人確因聲請人所為不當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亦經聲請人全部賠償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