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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蘇筠媛相 對 人 林德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經鈞院撤銷確定而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撤銷,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111年度存字第249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