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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張逢益即張施碧之繼承人

張森美即張施碧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男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第一審受訴法院前曾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則不得再就同一裁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春男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本、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楊文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楊文棋、張春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文棋、張春男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等歷審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658號相關卷宗審查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施碧之繼承人張逢益、張森美前確已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作成裁定,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