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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克富相 對 人 劉恬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鈞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87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114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