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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田志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5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5504號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無法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