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相 對 人 黃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2,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亦有明文。又該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2,8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乃聲請本院命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此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嗣前開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前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4 年7月15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23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6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22069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9月24日宜院偉文字第1140029303號函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於114年9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從而訴訟尚未終結,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件擔保金係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擔保假扣押執行,與假扣押是否撤回無涉,從而相對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