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范詩涵相 對 人 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相 對 人 温振賢
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吳麗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4,4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温振賢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5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振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8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晨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光公司)、温振賢、吳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62,相對人晨光公司、温振賢連帶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温振賢負擔百分之28。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845,908元,由相對人晨光公司、温振賢、吳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62,為524,463元(計算式:845,908×62÷100);相對人晨光公司、温振賢連帶負擔百分之10,為84,591元(計算式:845,908×10÷100);相對人温振賢負擔百分之28,為236,854元(計算式:845,908×28÷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