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詹巧薇相 對 人 柯翔文兼法定代理人 柯承佑
陳奕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8號、110年度全字第14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95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477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