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 葉錦清相 對 人 林冠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287元(計算式:19,315+28,972=48,28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