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林婉君相 對 人 林燕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5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5元、地籍謄本申請費100元,共計24,380元,其中經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比例為36.67%(計算式:859,750元÷2,344,833元=36.67%),故相對人應負擔8,940元(計算式:24,380元×36.67%=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626元,經二審廢棄一審判決改判部分之裁判費為13,678元(計算式:23,626元×859,750元÷1,485,083元=1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22,618元(計算式:8,940元+13,678元=22,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