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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林暘景視同聲請人 陳柏霖相 對 人 洪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及陳孫彩負擔。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及陳孫彩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然於二審訴訟中,陳孫彩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撤回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共同預納,有聲請人民國114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經調卷審查後可知:

㈠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及陳孫彩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遷讓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800,143元,聲明給付管理費等206,784元,備位聲明除請求遷讓房屋相同外,另聲明給付管理費等金額為182,784元,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2,006,927元,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7,688元。第二審上訴先位聲明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0,143元,就給付管理費等32,849元部分上訴,備位聲明除遷讓房屋部分相同外另聲明給付管理費12,849元,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832,992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嗣雖更正先位上訴聲明中管理費等金額為32,834元,更正備位聲明中管理費等金額為182,784元,然尚未補費前陳孫彩即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起訴,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亦減縮請求管理費部分為0元。從而上開第一、二審關於給付管理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027元(計算式:117,688元×206,784元÷12,006,927元=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84元(計算式:174,288元×32,849元÷11,832,992元=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視同聲請人及陳孫彩負擔。

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289,465元(計算式:117,688元-2,027元+174,288元-484元=289,465元)。另聲請人林暘景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97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故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林暘景40,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