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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秋菊、鄭麗美、鄭國同、鄭德發、葉德財、葉德明、葉秀鳳、葉秀蘭、葉香梅、鄭貴珠、鄭德進、鄭美玉、鄭德福、鄭德山、楊佳蓉、許重六、許仕杰、鄭竣庭、李鐵梅、鄭詠哲、鄭釧源、鄭婉怡、鄭柔廷、鄭依芯、徐清香、鄭雨璇、鄭子豪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67萬9,902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催告行使權利卷發現,其內容記載「……,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然聲請人供擔保係依據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是本院所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認本件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