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3號聲 請 人 錦毓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相 對 人 力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雅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於114年7月4日判決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0732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9日中院漢文字第11452016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