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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林美末代 理 人 余瑄慧相 對 人 曲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257,500元,共計268,670元(計算式:6,170元+5,000元+257,500元=268,67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5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7,769元(計算式:268,670元×55÷100=147,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陳報兩筆初勘費,惟僅提出一筆5,000元之收據,且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未見土木技師公會有請聲請人繳納兩次初勘費,從而本件僅列計一筆5,000元之初勘費,又代查財產費用25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436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