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蔡莉屏
洪唯軒相 對 人 劉軒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無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8,4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33670×0000000÷0000000=16835, 16835×1/2=8418)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16,8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00-00000=16835)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1,255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