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汎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凡代 理 人 陳曉祺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李長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被告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6,4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被告就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1,3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被告就第二審關於原告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7,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原告就第二審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6,386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29,332元 (6,489+11,379+17,850)-6,386 =29,332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被告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0,898×(1,196,236/3,018,765)=12,244 12,244×53/100=6,489 二、被告就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30,898-12,244=18,654 18,654×61/100=11,379 三、被告就第二審關於原告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22,884×78/100=17,850 四、原告就第二審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6,450×99/100=6,386 ∴(6,489+11,379+17,850)-6,386=29,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