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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鄧順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淑媛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是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淑媛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曾供擔保新臺幣7,00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12、2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訴訟程序達成調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512、215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以上皆正本)、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相對人江淑媛已於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2、2159號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