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2號聲 請 人 徐子凝即徐淑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好云即洪勝智即勝智蔬菜行之繼承人等二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0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確定終結,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9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6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未全部勝訴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執行,並獲核發收取命令受償在案,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終局判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