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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蘇紫芸相 對 人 陳曉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4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14元、鑑定費200,000元、鑑定搭設工程費26,250元及測量費6,300元,合計共271,764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7,411元(計算式:271,764×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