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詹凱傑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簡上易字第357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複丈費5,825元,共計12,54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294元(計算式:12,545元×98÷100=1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惟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