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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林芓妘即林文藏之繼承人視同聲請人 林暐閎即林文藏之代位繼承人

林暐傑即林文藏之代位繼承人

郭濬綦即林文藏之代位繼承人相 對 人 林信義即林彥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林文藏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人林文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0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又被繼承人林文藏死亡後由聲請人林芓妘繼承及視同聲請人林暐閎、林暐傑、郭濬綦代位繼承,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10,657元(計算式:20,107元×53÷100=10,6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