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陳美君代 理 人 楊浩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春風即鄭柯金蓮之繼承人等五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板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518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0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