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曾慧良代 理 人(法扶律師) 詹素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昱廷即立聖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昱廷即立聖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