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18號聲 請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相 對 人 王金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第
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8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1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4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480,000元+40,000元=84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