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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蔣苗德代 理 人 戴瑛萱聲 請 人 黃瑞菊相 對 人 富貴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蔣苗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瑞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蔣苗德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鑑定服務費121,800元,共計123,9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黃瑞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740元、鑑定服務費166,950元,共計183,690元,亦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