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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相 對 人 曾明富

曾麗華

吳純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明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明富應給付相對人曾麗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明富應給付相對人吳純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麗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純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共同給付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5,432元,相對人曾麗華、吳純蘭平均分擔鑑價費120,000元及測量費3,300元,均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及相對人三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共同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綜上,各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支出之部分,相對人各應分擔之金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金額 01 曾明德 20.4% ------ 02 曾照明 20.4% ------ 03 曾明旺 20.4% ------ 04 曾明富 22.8% 530,198 05 曾麗華 10.4% 241,845 06 吳純蘭 5.6% 130,224相對人曾麗華、吳純蘭支出之部分,其餘當事人應分擔之金額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金額 01 曾明德 20.4% 25,153 02 曾照明 20.4% 25,153 03 曾明旺 20.4% 25,153 04 曾明富 22.8% 28,113 05 曾麗華 10.4% 12,823 06 吳純蘭 5.6% 6,905附註: 一、相對人曾麗華與吳純蘭平均分擔鑑價費及測量費共計123,300元,即渠等各支付61,650元,然依據訴訟費用比例,曾麗華只應負擔12,823元,吳純蘭只應負擔6,905元。 二、從而曾麗華額外支出之48,827元,應由聲請人各給付11,858元給曾麗華(計算式 :25,153元×48,827元÷(25,153元+25,153元+25,153元+28,113元),吳純蘭額外支出之54,745元應由聲請人各給付13,295元給吳純蘭(計算式 :25,153元×54,745元÷(25,153元+25,153元+25,153元+28,113元)。 三、另曾明富應給付13,253元給曾麗華(計算式:48,827元-11,858元×3),曾明富應給付14,860元給吳純蘭(計算式:54,745元-13,295元×3)。 四、綜上,兩相抵銷後: ㈠相對人曾明富應給付聲請人530,198元,給付曾麗華13,253元,給付吳純蘭14,860元。 ㈡相對人曾麗華應給付聲請人206,271元(計算式:241,845元-11,858元×3) ㈢相對人吳純蘭應給付聲請人90,339元(計算式:130,224元-13,295元×3)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