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劉文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瑞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瑞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55號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以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債權憑證、擔保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未全部勝訴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55號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終局判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