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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楊文葉相 對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13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5,704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05,704元 同上。 更一審複丈費及測量費 40,40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同上。 合 計 648,944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