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相 對 人 李正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上訴人即聲請人李玉蓮負擔百分之32、上訴人即聲請人洪莉莉負擔百分之16、上訴人即聲請人洪福建負擔百分之16。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第二審裁判費53,178元,共計88,63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1,907元(計算式:35,452+53,178=88,630。88,630×36÷100=31,907。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