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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吳孟蓉代 理 人 楊勝安相 對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相 對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相 對 人 李佳欣

李盈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5,098元,就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李盈辰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李盈辰負擔,餘新臺幣2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就相對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靖鎔科技有限公司、李盈辰(

下稱旭亨公司等3人)部分,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114年6月26日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第0004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旭亨公司等3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旭亨公司等3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1月25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14650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199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1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795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李佳欣部分,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李佳欣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執並無收件人之簽名或蓋章(卷第192頁),聲請人稱係因投遞不成功而未能成功送達,惟系爭存證信函未由相對人李佳欣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李佳欣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從證明相對人李佳欣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李佳欣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