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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王建洲相 對 人 王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52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5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25,00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8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25號裁定核定酬金為 80,000元)。 合 計 249,528元 附註: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就每月租金2363元部分敗訴,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且不另計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減縮不當得利起算日,亦不另計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9,528元(計算式:144,528+25,000+8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