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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代 理 人 沈晏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8日發函本院提存所撤銷執行命令,此有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即於114年1月9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執行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本院撤銷假執行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