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50號聲 請 人 林翁素媛相 對 人 謝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31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雙方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附註: 一、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等歷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本件聲請人僅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相對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13,686,000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1,814,000元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撤回上訴,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比例核算為4,681元(計算式:40,000×1,814,000÷15,500,000),餘35,319元(計算式:40,000-4,681)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