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為忻相 對 人 汪元綱(原名:汪政賢)
張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汪元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紫晴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汪元綱負擔。如對相對人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紫晴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703元,由相對人汪元綱負擔。如對相對人汪元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張紫晴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