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葉喬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朝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89,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程序,並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然因所提為影本非正本,本院難以判斷催告函之真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該通知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再次補正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仍為影本,從而本院無從審認本件已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