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林百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仲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人以2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逾66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確定,從而聲請人前逾66萬5,000元之執行,屬不當執行。另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亦於114年12月29日方具狀撤回逾66萬5,000元假執行 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撤回狀影本附卷足憑。是以假執行逾66萬5,000元範圍之執行,未經聲請人撤回前,縱實際所扣押金額僅為66萬5,000元,相對人仍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然聲請人早於114年10月8日即以臺北正義郵局00028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未撤回逾66萬5,000元假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