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周欣蓉相 對 人 郁浩雲
馬貝潔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關於相對人郁浩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郁浩雲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實施前」,原本應指查封或扣押命令生效之前而言,其規範目的在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實施,則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許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後取回其擔保物,以求便利。從而若執行程序雖已實施但無效果之情形,例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致於法院無法實施查封而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債務人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應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2年度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及113年度存字第2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馬貝潔查勞保、集保、郵局資料,然查詢無果,從而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郁浩雲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就郁浩雲之部分業經撤銷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就郁浩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臺北光華郵局0004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7158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3月13日桃院雲文字第11500269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郁浩雲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