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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 請 人 徐子晴相 對 人 林禹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