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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7號聲 請 人 劉康宏相 對 人 劉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76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9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聲請人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00元,第二項為310,680元,合計共4,930,680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第二項聲明,該部分訴訟費用依比例為3,145元(計算式:49,906×310,680÷4,930,68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761元(計算式:49,906-3,145)。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3